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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向商报发来声明 商报记者 田仲煜/摄
网帖称:遭强暴不配合,致施暴公务员死亡,洛阳一女子被判三年
法院回应:这是诽谤,该案并不存在,已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律师认为:国家机关没有名誉权,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不主动配合强奸,致强奸者生殖器官折断被判三年”,3月28日,网络上流传的一个帖子引起广泛关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红网、大河论坛、洛阳信息港等国内知名网站纷纷转载。
昨日,处在舆论漩涡中心的涉事单位——洛阳市洛龙区检察院和洛龙区人民法院,联合向商报发来声明,澄清事实,表示该案根本不存在,纯属别有用心的人在诋毁和诽谤,他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网帖流传
遭强暴不配合,女子获刑
3月28日,网上一个帖子引起网友广泛关注。
该帖详细“阐述”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刑事判例。
帖子介绍,案件发生在2009年2月21日22时,洛龙区关林镇一女青年宋丽(化名)加完夜班后,独身一人走在回家的路上,因为太漂亮,被喝过酒的公务员江某盯上。
江某遂捂住宋丽的嘴将其拖进路边树林深处实施强奸,女子突然一个打挺导致江某生殖器官折断,又在明知江某喝酒有醉意的情况下,怕名声不保未及时拨打120求救,导致江某失血过多而死亡。
2010年3月2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洛龙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宋丽犯有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认为,宋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宋丽的辩护律师认为,宋丽由于天黑加上慌张,没有发现强奸者受伤。
跟帖者众
多数网友指责法院枉法裁判
帖子最后一段全文“引用”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丽应当预见强奸者江某可能造成“一日二变”的结果,可宋丽在被奸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江某死亡。
如果宋丽在被强奸后发现江某昏迷及时报案或者拨打120,或许能及时抢救过来。但被告宋丽因顾及自己名誉而延误报案求救,最终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导致江某死亡。
另外,鉴于被告人宋丽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江某有部分责任,故从轻处罚。
昨日(3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该女子构成过失致死罪,缓刑3年,并赔偿被害人江某家属经济损失8.8万元。
详细的“阐述”,言之凿凿的细节。帖子发布后,立即引起广泛关注。
天涯论坛、百度贴吧、红网、洛阳信息港等国内知名网站纷纷转载。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龙区人民检察院陷入了舆论的漩涡中。
多数网友表示愤慨,指责法院枉法裁判;也有个别网友对帖子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法院不可能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决。
法院回应
帖子内容纯属虚构
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卫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帖子所指案件。
他说,在故意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过程中,被侵犯者完全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正当防卫,是无限的防卫。
也就是说,如果该案是真实的,宋丽即便直接将江某杀死,也不会被判处刑罚。
“从这一点来看,该帖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李卫富说。
昨日下午,李卫富的怀疑得到了证实。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向商报发来声明,澄清事实,表示该案并不存在,纯属别有用心的人在诋毁和诽谤。
原文如下:
广大网民朋友关注的关于宋某被江某强奸一案,经核实,该案并不存在,我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洛龙区人民法院从未受理此案,纯属别有用心的人凭空捏造杜撰的案情和细节,是对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洛龙区人民法院名誉的恶意诋毁和诽谤,我们据此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观点PK
国家机关有无名誉权?
据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和洛龙区人民法院统计,已有数十个网站、微博转载该贴。
发帖者涉嫌什么罪名?洛龙区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已报案,交由公安部门根据侦查情况来定。
那么,国家机关可否追究发帖者的名誉侵权责任?
有人认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利。否则,谁都来胡乱发言,会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浦志强律师则认为,洛龙区检察院和洛龙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没有名誉权的,既然没有名誉权,就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他说,名誉权本是自然人专享的一种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中法人也享有名誉权,那是将名誉权向私法人(如公司、企业)的一种延伸,是考虑在市场经济下,公司、企业处于竞争的环境,对其声誉的损害,可导致其生产经营蒙受损失。
但公法人即国家机关无须处于市场环境之下,没有竞争和生存压力,无所谓名誉权。当然,政府的高效运行,需要有一定的声誉,但这种声誉的获得不是靠遏止民众的批评来获得,而是需要通过依法行政获得社会公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编辑 keke)
( 作者: 商报记者 王红伟 通讯员 高书峰 张金涛 实习生 王迎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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