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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责任:求解交通事故审理中的新难题

中原网(www.zynews.cn) 发布时间: 2007-08-30 05:18:32 来源: 中原网-郑州日报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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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07国道、京珠高速、郑石高速等国家、省重点交通干线,四通八达的交通给我市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案件也日益增多。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长,且执行困难。如何化解交通事故纠纷,遏制由此带来的社会隐患,我市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研讨。

  交通事故何以难审理

  交通事故牵涉千家万户,对于事故当事人双方都希望有一个美满的处理结果。然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交通事故却难以审理、难以执行。怎么会这样?受害人想不通,多次找法院,可有谁知道,面对日益复杂的情况,法官也有苦衷。

  在这次由我市中院组织的交通事故审理研讨会上,来自法学界的专家及我市法院系统的法官们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讨,专家们普遍认为,当今交通事故审理有“四大难”:

  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多样,造成审理难。目前机动车交易并未全部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的挂靠、租赁、借用等方面的管理不够规范,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为此,涉及的诉讼主体众多,进而增加审理的难度。

  二是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往往会在医疗期尚未结束之际便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再申请伤情鉴定,这就导致诉讼中止,延长了审理期限。

  三是肇事方为外地人,逃逸后难以查找,受害人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或提供相关证据,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四是肇事者大多在交通事故中失去生命或丧失劳动能力,并导致财产的重大损失,赔偿能力差,案件难以执行。

  不仅如此,在审理实践中还有一个让大家都更为关注的问题,那就是:

  生命能否同价

  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样就出现了同一类事故,甚至同一起事故中,“同命不同价”、“同伤亡不同价”的现象,城镇居民明显比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多,有的同乘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城乡居民身份不同,法院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其差价可能是几万、十几万甚至更多。这个问题又该如何解决?新郑市法院的法官认为,目前,居民流动性大,有的身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自城镇,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害人,法院经调研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城乡界限,按其打工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能够真正体现“同命同价”理念的案件却是少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普遍保护。该院民一庭庭长于冠军认为,应扩大适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范围,主要区分标准应看他们的生活所在地和收入构成,而不是看户口本。这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民商法专家高留志认为,区分农村和城市的意义是为了考察受害人的损失有多大,个体的生命之间的确有不同的创造并贡献价值的能力,所以考虑所谓生命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对此视而不见,他表示,将人身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两部分的思路值得考虑,也就是说,将精神赔偿理念纳入到事故赔偿中来,是必要的,在这种前提之下,再具体考虑受害人的收入或其他方面的情况,这样就易于做到相对的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官司也让法官们大伤脑筋。那就是:

  “无名氏”怎么打官司

  法官们说,“无名氏”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肇事司机逃逸后,找不到其姓名、住址、车牌号等任何线索,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将其称为“无名氏”;另一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被撞得意识不清,无法核实其身份,医疗单位在救治过程中将其称为“无名氏”。法官陈卫东认为,受害人以“无名氏”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有的“无名氏”被送到医院后,因身体原因长期住在医院里,身份不确定,没有亲属认领,有的医院将“无名氏”和肇事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索要医疗费。专家们普遍认为,医院状告“无名氏”索要医疗费虽然有理有据,但在没有确定谁是“无名氏”的监护人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诉说活动,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医院起诉肇事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医院和肇事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医院对肇事方的诉说请求。

  作为“无名氏”,虽然身份不明,但其合法权益仍然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这就需要政府从社会救助的角度出发提供法律援助,代为“无名氏”行使求偿权利,因此,由民政部门代为主张权利,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应同时判决民政部门必须将赔偿款全部用作对“无名氏”的救济,如果“无名氏”在救助后死亡,剩余的赔偿款应当上交国库。

  还有一个难点就是:

  逃多远是“逃逸”

  众所周知,肇事后逃逸,在交通事故中非常常见,不少肇事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说:“算我倒霉。”很多人就是抱着这种心理逃逸的。实践中,行为人的逃逸方式真可谓五花八门,有以救助被害人名义将被害人抬上车后又将其弃在路边的,有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的,有给110、120打过求助电话后逃逸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呢?专家认为,这三种行为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都是“逃逸”。比如:

  2004年2月24日,张保军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车,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海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保军发现撞车后,以没有驾驶证为由,将车交给同车的张建平驾驶,张建平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仍驾车前行,行驶100米后,张建平感觉行驶困难,遂下车查看,发现王海彬被卡在车轮下,张建平立即报警并协作救人,王海彬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唐若愚说,本案中,王海彬的死,是由逃逸行为直接导致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罪,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看,逃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比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逃走的行为更为严重,更为恶劣。

  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常玉峰认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逸事故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多长,也不论逃逸后干了什么,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不存在“逃逸未遂”和“逃逸中止”的问题。

  那么,面对各种各样的疑难杂症,法官们又该怎么办呢?

  如何化解案件执行难

  交通事故的发生多为突发性和偶然性。事故发生后,不仅是受害的一方伤亡,作为肇事的一方的车主或司机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损伤,双方均有伤亡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情况,双方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均有毁损,由此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从而使案件在执行时无能为力。从某种程度上说,作为肇事者既是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案件执行率很低。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据调查,我市的停车场都是露天存放车辆,在审理过程中,车辆被长期放置损毁严重,待案件审结时,车辆的价值还不够停车费,肇事车辆难处理,受害方得不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纠纷必须先经公安机关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规定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因缺乏法律宣传和引导以及部门利益等原因,九成以上的当事人仍然选择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方式,达不到目的或无路可走时,才选择诉讼渠道。郑州市中级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王玮琪说,公安机关前置处理简化了法律程序,但也容易使人民法院贻误处理肇事车辆及保全责任人其他财产的时机。他提出,车辆在扣押存放期间,交警部门应在室内妥善保管,法院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在对肇事车辆的评估、拍卖以及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等方面,及时衔接,提高效率,并加强与保险公司、社会救助机构的协作,减少理赔、救助环节,缩短周期,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款。

( 作者: 记者 张冯焱 通讯员 左世友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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